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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庞**、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xx、曾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庞xx、曾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黎**,被上诉人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间,被告庞xx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庞xx书写了内容为“本人:庞xx因经商借到谢xx人民币12万元整(拾贰万正元)2013年借,2014年8月20日到期,因暂时无力偿还,本人提出意见,现以本人黑色小桥车(福特)桂K.XK189车来做抵押,(此车价值2万元),经双方协商此车抵押日期为15天,日期2014年8月22日至2014.9月7日,抵押日期一过不来赎车,此车将谢xx本人所有。本人:身份证号:××。本人:庞xx,双方谢xx”给原告收执。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15时13分被告庞xx到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被告庞xx称:“我被谢xx强请人使用暴力逼我写欠条,过来报案的,因为我和他(谢xx)有经济纠纷,他逼我写了一张十二万的欠条给他,现在我没钱还他就把我的车拉走了…”。2014年9月5日9时40分被告庞xx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被告庞xx称:“我是来反映我于2014年8月22日晚20时许,在北流市民乐镇福就街xx号我租的铺里(xx排档啤酒城),被谢xx伙同另外六名男子敲诈勒索并威胁写下借条,以借款形式强行抵押我的一辆小桥车,威胁上车到玉林苗园路的贮木场非法拘禁几个钟的事…”。2014年9月16日9时57分到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报案,被告庞xx称:“2014年9月16日9时许,谢xx到我家带我去玉**管所,说我写的欠单过了15日要去把汽车转户给他…”。上述被告庞xx三次报案,均是被告庞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侦查。被告曾xx与庞xx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离婚。

2014年10月23日,谢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xx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庞xx欠原告款十二万元,有被告庞xx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二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庞xx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曾xx与庞xx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庞xx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案中的《借条》是在原告威迫的情况下写的,借条应是无效的,该院根据被告庞xx三次报案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均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庞xx向玉林市公安局南江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说到“我被谢xx强请人使用暴力逼我写欠条,过来报案的,因为我和他(谢xx)有经济纠纷…”。该院无法认定被告庞xx是否是受威迫的情况下写的,故被告庞xx所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庞xx、曾xx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谢xx。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庞xx、曾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庞xx、曾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借条”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写,为此其曾三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虽然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但其受胁迫的事实是成立的。借条是取得的非法的,故借条是无效的;且“借条”在形式上亦不符合常理。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由被上诉人实际提供借款才生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交付12万元给上诉人。3、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做矿生意但没有最终结算,被上主人要求其承担投资损失,但其不同意,最终被上诉人胁迫其通过写借条的形式将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损失转嫁由其承担。4、上诉人曾xx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关系,本案债务不是真实有效的债务,曾xx与其已离婚,其生意所得的收益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其双方在离婚时亦已书面约定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和债务归各自所有和承担。请求判令: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事实及理由都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庞xx立写的借条是否受到胁迫所写?庞xx与谢xx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如存在,曾xx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二审诉讼中,庞xx、曾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称重记录单(即磅单),证明谢xx与庞xx合伙经营萤石矿生意,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8日期间共同向贺州叶xx老板采购萤石矿原料的事实;2、开支流水帐,证明2013年8月17日-2013年9月26日谢xx与庞xx合伙经营萤石矿生意的开支情况,其中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27日部分有庞xx书写记录,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26日部分了由谢xx书写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做矿石生意的事实;3、广西田**限公司车辆放行单;4、2013年9月10日谢xx在x**公司堆矿场筛矿现场照片;5、x**公司磅单;上述3-5证据证明:2013年8月合伙经营的萤石矿因不符合质量要求被田xx同**司退货,后被逼租用田东县x**公司的堆矿场进行重新筛矿;该批货物最后从田东县运到钦州出售给钦**信大锰厂,目前货款未结,货单已被谢xx收执;6、2013年9月5日谢xx在玉林xx萤石矿堆放场照片,证明为了采购矿石原料,谢xx与庞xx共同到该堆放场了解矿石货源质量;7、2013年9月26日谢xx在钦州高速公路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9月5日谢xx与庞xx共同去钦州寻找客户;8、录音,证明庞xx向谢xx所立写的借条以及谢xx开走庞xx的小车均不是庞xx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谢xx认为,对证据1、要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证据2,除8月28日、9月15日的记录不是其记的外,其他为其所记,是因为在2013年8月份,庞xx要求其借款做生意,其要求了解生意情况,有时庞xx不在场地的时候其帮忙记录过几次,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做生意;证据3-6,对车辆放行单其不清楚,现场照片是其要求了解上诉人做生意情况,且出于友谊其给予上诉人一定帮忙,并不能说明合伙做生意;高速公路的照片是由于双方关系较好,并不能证明双方合伙做生意;录音是由于抵押车辆的过户时间已到,其要求上诉人过户,双方有一定的谈话,该录音其并不知情,录音中也没有反映上诉人书写的借条是受到胁迫所写。

谢xx亦提供证据1、广西兴业县蒲塘镇xx矿业经营部与广西田**限公司签订的萤石购销合同,证明庞xx与别人签订萤石购销合同,其并非与庞xx出去推销萤石生意。

经质证,庞xx、曾xx认为,由于经营部原法人代表是庞xx,故签合同是庞xx签,实际上是双方合伙做生意。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为庞xx持有,可证明庞xx向贺州购买矿石,证据4、6、7谢xx认可为其在场照片,虽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参考依据;对证据2的流水支出,谢xx无异议部分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证据3、5谢xx否认,均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证据8的录音没有经谢xx同意录制,且录音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亦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对谢xx提供的证据,庞xx虽没有否认,但认为并不能否定双方合伙的事实,该合同只有单方签名盖章,无法确认其合法性,依法不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庞xx与谢xx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22日晚,谢xx与另三人到北流市民乐镇庞xx处,要求庞xx到谢xx位于玉林市苗园路贮木地的信息部内写下涉讼“借条”,当时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借条也没有立写时间,其后庞xx的车辆至今由谢xx保管。2014年9月5日,庞xx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报案除陈**xx在2014年8月22日威胁其写借条及抵押其一辆小轿车外,还陈述在2014年6月份,谢xx曾带人到其住所将其带到位玉林市贮木场的信息部内威胁其写下一张欠谢xx12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报案。

还查明,2013年8月间,庞xx做萤石矿生意,曾于2013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在贺州购买矿石,2013年8月21日,谢xx与庞xx一起到银行通过其名下的账户汇款71900元给贺州的矿场老板,在庞xx保管的矿石生意开支流水帐中,2013年8月18日至8月27日的开支情况(包括吃饭、油费、过路费、住宿费等)由庞xx记录,8月28日至9月26日(除8月28日及9月15日外)的开支情况由谢xx记录,2013年9月5日谢xx与庞xx一起在田东**贸公司堆矿场筛矿,9月10日谢xx与庞xx到玉林市xx萤石矿堆放场,9月26日谢xx与庞xx在去往钦州的高速公路上。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庞xx主张其立写的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庞xx在立写借条后虽分别在2014年8月23、9月5日及9月16日三次到不同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均没有立案处理,且庞xx主张在2014年6月份曾被谢xx胁迫立写过一张欠12万元的借条,但当时其没有报案,故应认定庞xx对其与谢xx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是清楚的,庞xx主张其立写的借条是被胁迫所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庞xx与谢xx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庞xx在立写借条时与谢xx虽然没有现金交易,但庞xx在借条中确认借款为2013年向谢xx所借,虽然谢xx在庞xx做萤石生意中有参与,但不足以证明萤石生意为庞xx与谢xx合伙所做,且庞xx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应以庞xx立写的借条确认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庞xx应返还且该借款发生在庞xx与曾xx婚姻存续期间,故庞xx、曾xx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庞xx、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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