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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上诉人苏*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苏*与被告陈*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协议》,内容为:原告将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3年1月28日起借给被告,借期一年,每月利息9000元(月利率1.8%)。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再签订了一份《资金拆借协议》,内容为:原告将人民币五十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起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每月利息9000元(月利率1.8%)。在以上内容的协议双方签字及签署日期的下面,被告陈*书写“注明:此五十万为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此后,被告陈*按上述协议将每月利息180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31日、4月1日,被告分三次转账50万元到原告银行账户。2014年4月2日,被告存入原告银行账户3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苏*至函被告的律师,其中内容为“陈*已按时支付从2013年2月到现时的每月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7月8日,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利率按双方协议中的约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对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没有异议,只是对2013年1月30日的《资金拆借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有异议。2013年1月30日的《资金拆借协议》中被告陈*已经注明“此五十万为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即是陈*在协议中承诺将应支付给苏*的50万元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转化成借款,而陈*在本案中再辩称原告没有实际支付此协议之款,理由不成立。此外,既然是预付款,则是不以苏*是否已经完成既定工作为前提,均应先支付给苏*的,如陈*认为苏*没有能完成既定的工作不应得到提成,则应另案起诉索回。而且事实上,陈*在签订协议后长达一年多时间,均是每月按100万元借款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陈*辩称是其自己主动以50万元为本金按行情每月3.6%来支付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2013年1月29日、30日的两次借贷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共为100万元,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债务。被告只清偿了其中50万元,尚欠其余50万元还应清偿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已在给被告律师的函中确定被告已按时支付至2014年4月4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则应以50万元本金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原告起诉只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没有超过约定的利率计算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给原告苏*;二、被告陈*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给原告苏*。本案受理费904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中所约定的借款50万元并不是真实的借款,上诉人并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在该协议中,上诉人已注明“此50万元是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绩效工资提成必须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业绩到最后才能确定,预付款是没有核算清楚的意思,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用预付的方式出具《资金拆借协议》不能视为上诉人已经欠被上诉人50万元。上诉人基于相信被上诉人会完成工作业绩而与其签订2013年1月30日《资金拆借协议》,在签订协议后也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但最终被上诉人并没有完成相应的工作业绩,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绩效工资给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借款是否已经交付,上诉人应否归还借款本息给被上诉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陈*提交广西华**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一份,欲证实其聘请苏*工作所开办的公司名称。

被上诉人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该电脑咨询单加盖有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是真实的。但该公司股东(发起人)名称没有陈*,法定代表人也不是陈*,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聘请苏*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初,自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之后,苏*不再为陈*工作,没有工作业绩。

本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了《资金拆借协议》,约定由陈*向苏*借款50万元,但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此50万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拆借给乙方”和陈*在协议上注明“此五十万为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时苏*并没有实际支付50万元给陈*。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绩效工资提成预付款”问题,从字面意思来看,是在苏*完成既定工作量之前,陈*许诺预先支付部分或全部提成款给苏*。由于在双方签订了2013年1月30日的《资金拆借协议》之后,苏*从2013年2月份起便不再为陈*工作,其为陈*完成工作无从谈起。苏*一是没有实际交付借款,二是没有完成工作获得提成,故其请求陈*归还该50万元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苏*主张此50万元是其为陈*工作的2012年提成款转化借款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仍注明借款来源是预付款,故苏*主张是2012年完成工作的绩效提成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上诉称此50万元是预付2013年的绩效提成,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更符合情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对上诉人陈*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0元,合计18080元,由被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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