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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李*伟诉庞志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被上诉人)廖XX、李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代理审判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廖XX的委托代理人覃耀人、俞*,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黄育,被上诉人庞XX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廖XX和被告李XX是夫妻关系。被告廖XX在2012年4月11日(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8月14日(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10月1日(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2013年8月19日(以下简称第四笔借款)、2014年2月11日(以下简称第五笔借款)、2014年7月11日(以下简称第六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借款54万元、13万元、16万元、23万元、6.6万元、8.6万元,合计共借款121.2万元,每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分别立写《借条》6份交原告收执,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三个月,第二笔借款是两个月,第三笔借款是六个月,第四笔是两个月,第五笔是一个月,第六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廖XX,被告廖XX又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转给案外人庞**,余下的4万元在当天由被告廖XX自己领取,被告廖XX后来与原告协商将该《借条》作废,在2012年10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也是按3%计算利息。

2014年8月5日,原告庞XX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XX、廖XX归还借款12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与被告廖XX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是多少;三、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四、被告李XX是否需要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问题。被告廖XX向原告庞XX借款,出具了6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约定的利息过高而不予保护外,其它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廖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并不真实存在的抗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原告提交了6份《借条》和54万元的银行转账单,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了辩解,但不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所以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XX借款后,没有归还过本金,所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被告廖XX六次借款的总额,即是121.2万元。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所有借款均约定是按3%计算利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借款利息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每笔借款之日起开始分别进行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XX与被告李XX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XX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归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廖XX、李XX共同归还原告庞XX借款本金121.2万元;二、被告廖XX、李XX共同支付原告庞XX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29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0日止;以8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以10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112.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以12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19488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共22508元(原告已预交3020元,缓交19488元),由被告廖XX、李XX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廖XX在2007年前后参与六合彩赌博而向案外人庞**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角,支付部分利息后,庞**告知上诉人债权已转由庞XX收取,之后上诉人一直向庞XX支付利息,至本案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向被诉人及庞**支付利息30.7万元。在上诉人未能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相关款项时,被上诉人扬言如不还钱又不写借条,就叫人在上诉人房屋地墙体外喷写大字报追款。由于上诉人是瞒着丈夫举债赌六合彩,为不让事情闹大,上诉人只能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向上被上诉人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条上的款项给上诉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以存在借条为由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忽略借贷关系基本常理,没有查清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是被上诉人庞XX没有借贷能力,庞XX是社会闲散人员,靠打零工和种田维持生计,根本没有121.2万元的巨款出借给上诉人廖XX。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非亲非故,原来又不认识,是经过庞**介绍才认识,双方缺乏信任关系的基础。三是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收入来源,不具备巨额借款的偿还能力。一审判决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精神,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关系成立。3、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对庞XX提交的证据3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交,也未在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二是一审判决把原告明确表示不作为证据提交的证据4,一审判决仍把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4、一审判决没有遵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处理本案。《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判断。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存在诸多特点,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主张,应当进行全面判断与认定。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纸借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XX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1、李XX与廖XX夫妻关系不好,且李XX长期外出广东打工,对廖XX在家的情况不了解,是在收到一审诉讼文书后才知道廖XX与庞XX的借款关系,事前毫不知情。2、廖XX向*XX的借款是赌“六合彩”产生的,且没有实际支付,实际是廖XX与庞XX勾结以巨额借据为形式诈骗上诉人李XX,庞XX的经济状况也没有支付如此巨大的款项借给廖XX。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庞XX的诉讼请求。

对廖XX、李XX的上诉,被上诉人庞XX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上诉的理由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李XX的上诉,被上诉人廖XX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XX与庞XX不存在借贷关系;2、庞XX不具备支付巨额借款的能力,其称100多万元现金没有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在廖XX一分钱都没有归还的情况下,仍然向廖XX支付借款不符合常理。请求:撤销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驳回庞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廖XX向*XX借款121.2万元是否真实存在?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李XX应否与廖XX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庞XX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3、中**行历史明细清单;4、农村信用社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证明庞XX在各个银行的存款、取款,转账等交易情况,说明庞XX对本案的借款具有经济来源和巨额资本的支付能力,不存在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审批表1份;6、照片6张。证明廖XX、李XX在北流市莲石路65号的房地产外,在北流市二环西路252号还有一处占地694.55平方米,建筑面积3344.17平方米的房地产,价值1000多万元,已经出租给几家单位使用,说明庞XX相信廖XX的偿还能力而把资金出借给上诉人;7、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庞**与庞XX只是同村**同队的普通朋友关系而不是兄弟关系,说明庞**不可能把债权转让给庞XX。

经质证,上诉人廖XX、李XX对证据1至4的银行流水账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银行明细清单中取款日期与廖XX出具借条的时间不吻合,借款事实不存在。对证据5、6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庞XX为庭审而提供。认为证据7并不能证明庞XX与庞**之间没有债权转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庞XX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有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庞XX向银行贷款24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XX向*XX借款121.20万元有廖XX向*XX立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廖XX一审答辩称借款并不实际存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二审上诉又提出借款属于赌债,但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认定。廖XX上诉还提出庞XX没有巨额款项的借贷能力,但庞XX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清单说明,庞XX具有借贷能力。因此,对廖XX上诉理由和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和支持。上诉人李XX与廖XX是夫妻关系,且李XX在广东开设有工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廖XX在与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XX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廖XX与李XX共同向*XX清偿。李XX上诉提出其“与廖XX夫妻关系不好,且长期外出广东打工,对廖XX在家的情况不了解,是在收到一审诉讼文书后才知道廖XX与庞XX的借款关系,事前毫不知情和廖XX向*XX的借款是赌‘六合彩’产生的,没有实际支付,是廖XX与庞XX勾结以巨额借据为形式诈骗李XX以及庞XX的经济状况没有支付巨大款项”的理由都不成立,也没有证据证明,对李XX上诉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廖XX、李XX的上诉无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488元,由上诉人廖XX、李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生效判决送达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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