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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盘荣军、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与被告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被告盘**、张**,2014年10月31日原告廖**申请公告送达,2015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作出(2014)富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和人民陪审员任荣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张**经本院公告公开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盘**向原告借款,共立写字据两张。第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内容为:“今向廖**借人民币现金捌万元(¥80000.00),借期到2014年3月30日,如到期不归还廖**有权向盘**名下等价资产作抵押,每月利息(¥4000.00)”。第二张借条向原告借款16000元,内容为:“今向廖**借款现金一万陆仟元整(¥16000.00),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特立此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对外债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直至还清欠款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直至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两次公告的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廖**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盘荣军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盘荣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到2014年3月30日,并约定到期不归还,原告有权向盘荣军名下等价资产作抵押,每月利息4000元;3、借条一份,证实2014年2月24日,盘荣军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4、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时,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盘**、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廖**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盘**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两次向原告廖**借款,金额分别为80000元、16000元,同时还对80000元借款约定每月利息为4000元,对16000元的借款约定在2014年3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讨,发现被告盘**、张**夫妇已经离家外出,长期不归家,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盘**向原告廖**分别借款80000元及16000元,并有盘**立写的借条为凭。因此,原告以盘**、张**夫妇为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廖**在起诉时,已经将8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及16000元的借款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付利息,均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借款本金96000元;

二、从2014年3月21日起,8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从2014年4月1日起,16000元的借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609元,合计28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盘**、张**承担。被告盘**、张**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廖**。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本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82,开户银行:中国**州支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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