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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何**、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何**、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赵*,被告何**、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何**于200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何**亲笔书写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廖**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廖**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借款已还清,借条是无效借条,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廖**辩称,借款已偿还2000元。

被告廖**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4日被告何**向原告赵*借现金10000元,被告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12月被告何**归还了原告赵*现金2000元,尚有借款人民币8000元未归还。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与被告廖**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原告赵*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何**总借款10000元,已偿还2000元,尚欠8000元,即何**还应偿还赵*借款8000元。因被告廖**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廖**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何**提出借款已还清的主张,因被告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何**提出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偿还原告赵*借款人民币8000元。

二、被告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负担。被告何**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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