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徐**、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邹智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徐**与被告莫**是夫妻关系。被告徐**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前还清,用坐落在钟山县城书香东路西侧的房屋作抵押,并向钟**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又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还清。上述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分文未还。被告徐**在与被告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该二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徐**、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证据1、借条,证实2012年6月18日,徐**向周**借款250000元,于同年10月18日前归还。2012年8月20日,徐**向周**借款136000元,于同年10月20日前归还。

证据2、房他证2012字第000067××号证书、钟山县房地产登记回执单,证实徐**向周**借款250000元,用坐落在钟山县城书香东路西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600114××号,土地证为钟**(1999)字第0012××号]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证据3、户籍证明,证实莫**与徐**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莫**辩称,被告莫**与被告徐**于2013年3月27日离婚。坐落在钟山县城书香东路西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600114××号,土地证为钟**(1999)字第0012××号]共有人是徐**、徐*,不是被告莫**、徐**的共同财产。被告莫**不知道被告徐**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徐**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莫**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莫**对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证据1、具结书,证实坐落在钟山县城书香东路西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600114××号,土地证为钟**(1999)字第0012××号]共有人是徐**和徐*。

证据2、离婚证,证实2013年3月27日,莫**与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证据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她是徐**的母亲,徐**、莫**与父母一起生活,徐**的钱没有用于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周**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莫**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莫**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二被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是被告徐**的母亲,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弱,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与被告莫**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27日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18日前还清,用坐落在钟山县城书香东路西侧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600114××号,土地证为钟**(1999)字第0012××号]作抵押,并向钟**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手续,抵押证号:房他证2012字第000067××号。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10月20日前还清。上述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徐**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莫**的起诉,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386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周**借款,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据此,原告周**与被告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原告周**要求被告徐**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周**与被告徐**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周**主张该二笔借款利息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自愿撤回对被告莫**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偿还原告周**借款本金38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7090元、公告费用707元,合计77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承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