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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

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止。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

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止;2012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两张借条,该借条记载的内容有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被告的签名及指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6日,

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6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8月7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7日止,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000元、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归还原告蒋**借款25000元,其中15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6月17日起、1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付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707元,合计11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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