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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廖连花与甘怀日、甘传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廖**与被告甘**、甘传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黄**、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甘传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宾诉称,被告甘**、甘**于2010年11月5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年归还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甘**、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0年11月5日被告所写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甘**、甘**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甘**、甘传伩于2010年11月5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年归还1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2011年,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尚欠4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已归还本金1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40000元,且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甘传伩应归还原告黄**、廖连花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甘传伩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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