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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被告董**、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董**、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董**、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董**以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后,被告董**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董**、黄**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董**、黄**承担。

原告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证实2012年8月6日,董**向董**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被告董**以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董**将借款用于经营砖厂,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黄**不知道被告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董**、黄**于2013年1月1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全部债务由被告董**承担。故该笔款应由被告董**归还。

被告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证,证实董**、黄**于2013年1月15日离婚。

证据2、离婚协议书,证实董**、黄**离婚后所有债务(包括砖厂债务)由董**承担。

被告黄**辩称,2001年,双方经济分开管理。2009年,被告董**与被告黄**因感情不和分居。2010年,被告董**经营砖厂后,经常住在砖厂,经济上互不往来,被告董**与被告黄**偶尔在一起吃饭,被告董**有时也买菜回来一起吃。对被告董**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之事,更不知情。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董**,应让被告黄**在借条上签名。事实上,被告董**的借款是用于经营砖厂,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董**向原告借款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董**、黄**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全部债务由被告董**承担。故被告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被告黄**对被告董**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提出其不知道被告董**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而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董**、黄**虽然离婚,但该证据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效力应限于协议双方,对债权人并无法律约束力。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董**、黄**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董**以做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未按约还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0年7月,被告董**与被告黄**登记结婚。2013年1月15日,被告董**与被告黄**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借条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董**与被告黄**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将该笔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董**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黄**与被告董**的离婚协议中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该约定的效力应限于协议双方,对债权人并无法律约束力。综上,讼争的100000元的借款应该认定为系被告董**和被告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与被告董**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至2012年10月7日,该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且是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和被告黄**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黄**应归还原告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黄**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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