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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1月3日、11

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72000元、15000元、16000元、44000元、61500元。其中,2011年8月18日的72000元借款和2012年5月16日的44000元借款由陈*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经被告介绍与担保,韦*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1800元,廖**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上述七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期限均为一个月。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1000元,尚欠借款197500元。由被告担保的韦*所借的51800元、廖**所借的5000元均未归还。后经原、被告协商结算,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另书写了一张借款总额为254300元的借据给原告收执(七笔借款的借据仍由原告持有),该借据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30日。该笔借款数额包括被告尚欠的197500元和借款人韦*、廖**尚欠的51800元、5000元。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但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43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三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1月3日、11日、2012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16000元、615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1000元的事实;

2、借据两张,证实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2012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2000元、44000元,并由陈*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3、借据一张,证实韦×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18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4、借据一张,证实廖**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5、借据一张,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协商约定,被告尚欠的197500元、韦×所借的51800元、廖**所借的5000元,共254300元均由被告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97500元的事实与证据1、2证实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证实被告同意代借款人韦*、廖**归还借款的约定,因被告未到庭,借款人韦*、廖**亦未在该借据上签名,该约定是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8

月1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72000元,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1月3日、1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立据借款15000元、16000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44000元,陈*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据借款615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韦*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18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廖**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元,尚欠借款197500元。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立据约定,被告尚欠的五笔借款共197500元、韦*所借的51800元借款、廖**所借的5000元借款,共254300元均由被告归还,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11月30日。借款人韦*、廖**在该借据上未签名。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4300元,并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975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立据对上述事实予以了重新确认与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徐**不仅重新确认了尚欠原告借款197500元的事实,还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由于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借款人主张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75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12年10月24日的借据中,关于被告同意代借款人韦*、廖**归还借款的约定,由于被告未到庭,且借款人韦*、廖**均未明确表示承认,无法查明该约定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借款人韦*、廖**之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3、4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莫*借款1975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6820元,由被告徐**负担5820元,原告莫*负担1000元。

义务人应按本判决履行上述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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