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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董称×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较复杂,2013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智利、人民陪审员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被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六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为600元,月息按6分计算。2011年7月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为1200元,月息按6分计算。2011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为1200元,月息按6分计算。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领取经被告签名的绩效工资2300元,这2300元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以上四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从被告应支付利息中扣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证实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六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为6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为12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内还清,每月利息为12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因为与原告赌球输给原告,所以写下前三张借条,2011年10月18日,原告强迫被告写下欠1500元的欠条,欠1500元不是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元、9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领取经被告签名的绩效工资2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4000元,本金42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1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6日收据,证实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900元。

证据2、收据,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2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2012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00元。

证据3、原被告单位财务人员杨**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领取经被告签名的绩效工资2300元。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提出前三次借款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博彩赌球输给原告,所以写下欠条,期间给了原告利息。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多元(按6分计息),所付利息没有写收据。第四次借款是虚假的,原告没有借款给被告,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所以原告强迫被告写下借条,但名字是被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前三次借款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博彩赌球输给原告而写下的借条,且被告均在四张借条上签名,对原告提供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提出2011年12月31日、支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是被告为了应付其妻子,要求原告写还款本金的。2012年8月16日的收据是虚假的,原告没有拿到钱,也不是原告捺的手印,但名字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2011年12月31日收据有原告的签名,且收条已注明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该笔还款未注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综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认定该笔款是归还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8月16日收据有原告的签名,予以认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1月4日收到900元、2300元,均未注明归还的是本金或利息,综合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收到的这二笔款项是被告归还的利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董*×与原告吴**系同事。2011年6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六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为600元。2011年7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为12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每月利息为12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1000元,2012年3月31日支付利息900元,2012年4月24日支付利息900元,2012年8月16日归还利息9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利息9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利息9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300元(原告到单位领取被告的绩效工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认为所借的款属赌债,并未提供向公安部门报案等材料,且原告不予认可。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对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未注明归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该笔款项是归还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原告本金4200元,经查,被告仅归还本金1000元,被告提出其已归还本金1000元的辩解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其已归还本金3200元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本案借款数额,显然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因此,其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利息14000元,经查,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共支付原告利息合计6800元。因此,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利息6800元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利息7200元的辩解,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归还的利息6800元从其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减除。原告与被告在前三笔借款中约定还款时间,故该三笔借款利息从每笔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率,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应归还原告吴**借款5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0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以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以本金2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本金1500元,从2013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已给付的利息6800元从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减除)。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上诉费108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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