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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邹智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后,每日按200元计算利息。同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于2012年8月12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分文未还。2012年8月26日,被告保证在9月26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1000元按每日2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

原告聂*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证据1、借条,证实2012年4月1日,徐**向聂*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日按200元计算利息。2012年8月8日,徐**向聂*借款11000元,于同年8月12日归还。

证据2、保证书,证实徐**保证在2012年9月26日前将聂×的借款全部还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1、2所证明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聂*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日按200元计算利息。2012年8月8日,被告徐**向原告聂*借款11000元,于同年8月12日归还。二笔借款逾期后,2012年8月26日,被告徐**向原告聂*出具保证书,并保证在同年9月26日前将所欠的借款全部归还。被告徐**尚欠原告聂*本金3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向原告聂*借款,有原告聂*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据此,原告聂*与被告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确认。对原告聂*要求被告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借款按每日200元支付利息及二笔借款利息均自2012年5月1日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告以本金20000元,要求支付利息为日息20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即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11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可参照人**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上述二笔借款,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保证于2012年9月26日前归还,视为原告与被告变更了还款期限,即自2012年9月27日始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借款31000元按日200元计算利息及二笔借款利息均自2012年5月1日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应偿还原告聂*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11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自2012年9月27日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5元、公告费用707元,合计1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承担。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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