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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孙*、包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孙*、包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被告包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在钟山县城经营饭店,被告孙**原告店内员工。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因被告孙*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包**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很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周**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孙*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包翠*辩称:被告不清楚孙*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情况,此外被告与孙*之间的财产开支都是AA制的。同时被告孙*一直都有玩游戏爱好,孙*所欠下的8000元是赌债,并不适用于家庭生活的,因此被告没有偿还8000元的义务。

被告包**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证1本及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包**与被告孙*于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债务各自偿还的事实。

经双方开庭质证,被告包**对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字体只是有点像孙*所写,即使确实有其事,也与被告包**无关。原告对被告包**提交的证据所证实的离婚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两被告离婚是在借款之后,该笔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包**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包**提交的证据,属于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11日,被告孙*以急需钱为由,向原告周**提出借款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写下内容为“今借周**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的借条1张。2013年12月6日,原告以被告经多次催促,不予归还,且借款期间发生在被告包**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称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包**原为夫妻。2013年11月25日,双方在钟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向原告周**借款8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依法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孙*依法负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孙*归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2013年3月11日,属被告孙*与被告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包**提出该借款属于被告孙*的赌债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包**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被告孙*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孙*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对此知晓。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包**连带偿还借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刚归还原告周**的借款8000元;

二、被告包**对上述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包翠玲负担。被告孙*、包翠玲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周**。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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