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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蒋**诉被告谢**、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蒋**诉被告谢**、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谢**、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蒋**诉称,被告谢祥立以经营“烤肉记”,

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向两原告借款32000元,并定于每月28日还款5000元整,利息按3分息计付;逾期不还款,自愿支付每天违约金3‰。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谢**均没有还款。被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互付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违约金5760元及利息1920元(利息的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起,共计3968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另计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立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钱不是从原告处借的,而是从黄*那里借的,从2014年5月至7月每月借1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将3次借款累加后写了一张32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本金为30000元,2000元为利息,并约定每月还5000元,利息按3分计付。2014年12月28日,被告谢*立带了5000元与朋友一起去到黄*的办公室准备还钱,当时蒋**也在黄*办公室,后因利息问题被告谢*立与黄*发生了争执,被告谢*立离开,5000元也没有给黄*。之后被告谢*立的“烤肉记”店面被砸并报了警,被告不是借钱不还,而是被告谢*立与黄*有了矛盾纠纷。

被告段柔伶辩称,1、被告段柔伶不认识两原告;2、被告段柔伶一直不知道被告谢**借了这笔钱;3、被告段柔伶于2014年12月5日已经与被告谢**分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2000元,当日被告填写并签署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载明:“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谢**(身份证号×*、蒋**(身份证号×*)两人现金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元),定于每月28日还款伍*元整。利息按3分息计付,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3‰给付违约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始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为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有诉讼不对借款真实性、违约金及利息约定给付提出异议。借款人:谢**”。2014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谢**与被告段柔伶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谢**于2014年10月1日委托黄*办理其名下的借款及收取利息事宜。

以上事实有借条、结婚证、委托书、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32000元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实际交付的钱款为30000元,原告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了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为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1920元(从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息3分另计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按照每日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已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576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段柔*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谢**与被告段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谢**个人名义所借,现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本案债务应属谢**与段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段柔*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段柔伶共同向原告谢**、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1月28日前的利息2000元、2014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蒋**负担96元,被告谢**、段柔伶负担300元。被告谢**、段柔伶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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