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诉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及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李**、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100000、100000、50000元,合计350000元用于经营铝合金周转资金。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借款初期,被告尚依约每月支付利息,到2014年5月份起,被告开始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4张,证明被告李**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100000、100000、50000元,合计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350000元是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李**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7日、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100000、100000、50000元,合计350000元,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按月息10‰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刘**于2014年4月11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5月份起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在庭审中已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按月息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刘**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李**,发生在被告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应当由被告李**、刘**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共同给付原告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按月息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李**、刘**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