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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3年3月28日,某镇中学157班学生冼某泽因生活琐事与174班学生黄**、175班学生杨*开等人发生打斗,冼某泽被黄**、杨*开等人打伤住院。同年4月28日,冼某泽的叔叔冼**要求学校借款给其侄子冼某泽治疗,当时原告考虑到冼某泽伤情较重,于是以个人名义出借了2000元,被告冼**当场写下收条。冼某泽住院治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冼**要求归还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冼**归还原告20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书写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3、钟**镇中学调查询问记录、打架事件过程分析及聂**、唐*的请示各1份,证明:1、被告的侄子冼某泽与黄**等人打架,被告要求学校借款医治冼某泽,原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借了2000元;2、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曾向司法所请求调解,但其未参与调解,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的事实;

4、(2015)钟*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冼某泽的父亲冼绍兴在打架事件发生后,以没有治疗费为由向学校的另一位老师聂**借款5000元,后经钟**法院回龙法庭调解,该款项已归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冼富凡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与证据2、证据4相互印证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钟山县某镇中学发生学生群体性打架事件。被告冼**的侄子冼*泽系该学校学生,在打斗中被人打伤,之后被其家长送至钟**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同年4月28日,被告以冼*泽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为由,向某镇中学提出要求支付医疗费,但学校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因原告唐**该中学老师且与被告相识,原告当时即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借了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场书写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冼*泽经治疗出院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于同年12月18日请求当地司法所予以调处,均未果。2015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称请求。同年1月20日,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在内的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冼*泽的父亲冼绍兴,以其儿子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为由,亦向某镇中学另一名教师聂**借款5000元。冼*泽治愈出院后,聂**也曾多次要求冼绍兴归还借款,并于同年12月18日与本案原告一起请求当地司法所予以调处,均未果。2015年1月22日,聂**将冼绍兴起诉至本院,同年2月12日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冼绍兴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侄子冼某泽住院治疗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写下收条交原告收执,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之间依法存在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告还款后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冼富凡应归还原告唐*借款2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冼**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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