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400元,约定同年7月30日归还,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24日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26400元;广西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公告费发票一份,金额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4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归还原告陆**借款2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31日起,以264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60元(原告已预交230元),案件公告费350元,合计810元,由被告董**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