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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罗**、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罗**、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及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罗*升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两年,被告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并找担保人,但担保人讲其无能力归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实罗*升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3分,借期2年,担保人是被告蒋**。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借款是被告罗*升自己用的,被告蒋**也好久没见过被告罗*升了,不知道他借钱是用来做什么的。

被告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罗*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开庭质证,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罗**、蒋**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罗*升于2011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为两年,被告蒋**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款时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罗文*与被告蒋**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2013年6月,原告将被告罗文*购买的现代锐纳牌轿车桂J×××××号小轿车暂扣至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罗*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被告罗*升、担保人蒋**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借款时约定利率过高,要求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蒋**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升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应给付原告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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