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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底未按时还清,按月息3分计息。之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3分计,自2013年6月1日起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约定借款70000元本金,并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付清借款,如未付清则按2分计息;2014年底未按时付清,按3分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同意归还70000元的本金,不应计算利息。

被告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罗*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息2分计息,2014年底未按时还清,按月息3分计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计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罗*应归还原告梁*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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