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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富诉被告潘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富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借期3个月。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潘**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经过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潘**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借期3个月,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该约定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次日起(即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应归还原告董**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5年5月6日止,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86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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