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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杨**、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杨洪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本、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本系钟山县知名建筑商。2013年,被告因工程项目事宜,先后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多万元,被告均能按时归还。鉴于上述合作关系,2014年3月,被告电话提出,因工程开工需要大量资金,以月息3分向原告借款。3月份,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30万元,于2014年3月30日统一书写借条。4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同年5月,被告以新竞标了几个大工程,资金吃紧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如下:5月14日31万元;5月15日59万元;5月16日12万元;5月19日10万元;5月21日30万元,合计142万元。6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9万元。被告杨*本共向原告借款20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听,均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本、林群花连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9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

原告毛**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原件三张及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月10日-5月15日)一张,证明被告杨**2014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1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

证据2,中**银行广西区分行卡*转账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杨**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

证据3,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四张,证明被告杨**2014年5月14日、15日、16日、21日共向原告借款93万元;

证据4,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杨**2014年5月15日、19日共向原告借款49万元;

证据5,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5月15日-6月27日)一张,证明2014年6月被告杨**向原告借款三笔,共计29万元;

证据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花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本、林群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享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的规定,被告杨**、林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当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毛**提供的证据1、4、6所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综合其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毛**提供的证据2、3,该证据仅能证实其向被告杨**转账,在没有借条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单凭该银行回单并不能证明原告毛**与被告杨**之间的该笔款项往来是借款关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毛**提供的证据5,该银行卡明细对账单仅有资金流转记录,无法核实系被告杨**所借款项,该证据也无借条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毛**与被告杨**于2013年8、9月间经朋友介绍后认识。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杨**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79万元。其中被告杨**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5万元、10万元、15万元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15万元的借条写明借期3个月,其余两笔未约定借款期限;同年5月15日被告杨**出具39万元的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5月19日出具10万元借条1张,约定借期为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上述借款79万元均未写明借款利息。此后,原告毛**寻找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林群花于2008年3月21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4年8月1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本金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本案毛**与杨**之间的借款合同自毛**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由毛**承担举证责任。毛**诉称杨**借款为209万元,对于其中的79万元借款本金,有毛**提供的杨**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对该79万元借款的往来情况分析,被告杨**在收到原告毛**的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由此可推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需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对于毛**主张的其余130万元借款,仅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和毛**本人的陈述为证,并没有借条等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而且从原告毛**的举证情况看,被告杨**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9万元,而在原告举证的卡*转账4张单据中,有一张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即被告书写借条的同一天,原告通过卡*转账汇给被告杨**20万元,现原告主张该20万元为另一笔借款,原告对其主张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该130万元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关于借款本金总额为209万元的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出的借款本金应为79万元。

(二)关于本案所讼争借款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被告立写的借条上未注明有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林**对本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杨**与被告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杨**个人名义所借,现无证据表明二人曾就本案债务为个人性质的债务作过明确约定,同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其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并已告知债权人,因此,本案债务应属杨**与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林**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洪本、林群花共同向原告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二、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60元(原告已预交12080元),由原告毛**负担12460元,被告杨洪本、林群花负担11700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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