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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祥诉被告何**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何某斌、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按月利率的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斌答应等其卖掉货车后就归还原告的借款,否则用该辆货车抵债。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以待自己偿还了农业银行的借款,并拿回自己抵押给农业银行的房产证为由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答应原告等自己拿回房产证后,再去农村信用社借款来归还给所欠原告的所有借款。当时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能还款,就以其现有的这栋房子抵债。借款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的1%给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26日书写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5000元。

2.2012年7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在借条约定,在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56××53号的房屋作抵债。

3.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在两被告无法向原告偿还其所借债务时,用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56××53的房屋作抵债。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两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在2013年2月3日已经归还了原告6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50000元。且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经约定在借款本金中。

被告刘*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60000元欠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刘*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刘*质证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借条,有两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两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证号为56××53号房屋的所有权抵给原告作为偿还债务之意,故对原告所举的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刘*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份房屋转让协议不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胁迫下签的,该房屋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从双方于2013年2月3日所达成的这份房屋转让协议,其字面意思为两被告同意将房屋产权证号为56××53号的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但并不能直接认定为两被告同意把该房子抵给原告用于偿还债务之意,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3年2月3日向原告偿付了60000元。余款225000元,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余下借款本金2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的1%给付,第一笔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从本案生效判决次日起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是多少?对于2012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1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2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所借750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划入2012年7月30日所借的210000元的这笔借款中,但对其这一抗辩意见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在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的借款总额为285000元。剔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0000元,现二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5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清偿余下的欠款本金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关于第一笔75000元的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有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明显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于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21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利息,属于非定期无息借款,且被告在起诉前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6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付本案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并可参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明显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卢**的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卢**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本案判决生效后的次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负担590元,被告何某斌、刘*负担2200元,二被告所负之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向原告迳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照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前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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