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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成才与龙**、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龙**、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8500元,并承诺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2014年8月3日前归还50000元本金,余下本金48500元及应付借款利息在农历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一期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按期履行,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都没有归还本息,根据《合同法》第10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500元及逾期利息197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计至2014年12月30日),合计1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985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的事实。

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4月2日,两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元,约定:1、利息为月息25‰;2、2014年8月3日前归还人民币5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人民币48500元及被告应付利息在农历2014年12月30日(新历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第一期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真实的、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5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所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第一期还款期限即2014年8月3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85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理应支持。但原告诉求按月息25‰,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月息25‰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计息时间原告主动放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时间段的利息,属原告意思自治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应以985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

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唐**归还原告潘**借款9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98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2014年12月30日止)。

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唐**负担。被告龙**、唐**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潘成才。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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