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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廖**诉钟合才、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廖**诉被告钟**、谭*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黄**、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谭*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宾诉称:被告钟**、谭*和于2010年2月12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年还10000元,并于当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钟*、黄*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中旬和2012年12月30日分别与证人一起到被告家催收借款,但是被告不在家,问被告家人说被告已外出打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并有被告钟**、谭**的签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谭*和于2010年2月12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以凤翔镇老街房屋作抵押,并于当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一直未按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出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借款利息应从借款约定期限届满第二日(2011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谭*和应给付原告黄**、廖连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谭*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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