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谢**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小泉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以作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按每日3‰给付违约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始计至还清之日止。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违约金5280元及利息1400元【利息的计算从被告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据此主张按每月200元计付利息)计付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计14680元;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00元另计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借款8000元是事实,同意归还8000元本金,但是利息每月200元及违约金的计算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于高利贷,被告认为违约金和利息都计算的话就是计算双重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是否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不是很清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谢**(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捌千元整(¥8000元),定于2014年7月18日归还。逾期不还,自愿按照每日3‰给付违约金,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始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为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有诉讼不对借款真实性、违约金及利息约定给付提出异议。借款人: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欠款之日始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1400元(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00元计付至本案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00元另计直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本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标准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虽约定被告逾期不还款,应按照每日3‰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原告已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3‰的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28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应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负担25元,被告杨**负担58元。被告杨**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