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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陶**、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陶**、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及其委托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陶**、郭**夫妇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

30000元;

2、结婚证及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系夫

妻关系;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实二被告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交原告收执。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格式借条,该借条的内容有借款数额、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签名及指印,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婚姻及户籍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给二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该证据客观真实地记载了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及身份信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陶**、郭**夫妻关系。2013年4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填写好名字及借款数额并捺手印后,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之后,原告未向二被告催还借款,二被告亦未主动返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郭**应归还原告邓*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12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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