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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杨洪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洪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本、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9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口头承诺在两个月内连同之前的500000元一并归还。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作为被告杨**的妻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2张、银行转账单2张、户口薄1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930000元,被告林群花作为被告杨**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本、林群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杨洪本、林群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被告杨洪本、林群花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3年1月23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2014年6月9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430000元,原告自认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1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330000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3日,被告杨**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4年6月9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43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100000元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以上二张借条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曾催收未果。

另查明,2008年3月21日,被告杨**与林**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8月1日在钟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的。被告杨**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借的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杨**应当在2014年1月23日前归还,但被告杨**没有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杨**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为430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3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而且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二被告虽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上述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杨**、林群花应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30000元,其中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10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其利息起算时间为起诉之日,与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事实相符,但其利率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洪本、林**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8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原告已预交6550元),由原告周**负担1409元,被告杨洪本、林群花负担11691元。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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