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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杨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人民陪审员黎光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黎**的委托代理人黄家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证人黄*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证人黄*介绍,于2011年4月14日在黄*家中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将该笔借款交付于被告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应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3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归还原告黎**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1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被告杨**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黎**。

上述债务,义务人杨**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黎**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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