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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胜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000元,写下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口头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要求其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19440元,共计914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何**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1张,证明被告陈*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向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双方对利息是没有约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反映利息的问题。

被告陈*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双方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3月27日,被告陈*以在钟山县城步行街开设商店为由,向原告何**提出借款事宜。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2000元,并由被告写下内容为“今借何**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的借条1张。2014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借款及利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支持其诉称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何**向被告陈*提供借款7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有书面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依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前,负有向原告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借款利息19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按3%的计算利息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提出有利息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1月8日起,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何**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归还原告何**的借款7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7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负担207元,被告陈*负担830元。被告陈*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何**。

上述债务,债务人陈*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何**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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