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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聂**、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聂**、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1月8日,恢复诉讼。同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智利、人民陪审员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官羽*、被告聂**、被告邱**的委托代理人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诉称,被告聂**以养猪、办修理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5分;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3分;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5分;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5分;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5分。以上借款合计180000元,并立写了八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对每笔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2年6月开始,被告聂**未支付利息,尚欠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之后,被告聂**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聂**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邱**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韦**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2年3月9日借条,证实2012年3月9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房产证抵押的事实。

证据2、2012年3月31日借条,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

证据3、2012年4月9日借条,证实2012年4月9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的事实。

证据4、2012年5月20日借条,证实2012年5月20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5、2012年5月28日借条,证实2012年5月28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6、2012年6月19日借条,证实2012年6月19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

证据7、2012年6月20日借条,证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事实。

证据8、2012年6月25日借条,证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证据9、钟房权证钟山镇第560009885房产证复印件,内容为该房屋的所有人、共有人、面积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聂**用该房屋为2012年3月9日的借款作抵押。

被告辩称

被告聂**辩称,被告聂**以帮别人借款为由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之后被告聂**将借款用于六合彩赌博。在所借的款项中,借款20000元的月息是7分或6分,其他借款月息是5分。被告聂**已将借款的全部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邱**不知道被告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被告聂**因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该笔借款180000元已包含在诈骗数额内,被告聂**因上述借款已受刑事处罚,故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邱**辩称,被告邱**不知道被告聂**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被告聂**将该借款用于何处,被告邱**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之后,被告邱**才知道被告聂**将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聂**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法院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聂**将该借款180000元用于赌博,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因此,本案借款应当属于被告聂**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邱**无关,况且被告邱**与被告聂**已离婚,所以被告邱**不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离婚证,证实邱**与聂**于2012年8月1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2012)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2013)贺刑终字第50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聂**编造自己养猪需要资金等理由为借口,并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韦**多次借款用于赌博。被告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和被告聂**对被告邱**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被告邱**提出其不知道被告聂**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八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而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聂**无异议,而被告邱**提出其不知道被告聂**用房屋为2012年3月9日借的50000元作为抵押,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内容并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聂**、邱**原是夫妻关系。被告聂**编造自己养猪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为借口,并许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于2012年3月9日、3月31日、4月9日、5月20日、5月28日、6月19日、6月20日、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合计180000元,并书写了八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聂**借款180000元,除用于支付部分利息外,余款均用于六合彩赌博。2012年8月9日,被告邱**与被告聂**到钟山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1日,被告聂**到钟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钟山县人民法院因被告聂**就上述款项及其他诈骗,作出(2012)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聂**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贺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聂**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该借款由被告聂**用于六合彩赌博,并构成诈骗罪,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被告聂**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返还原告借款,虽被告聂**借原告180000元,因犯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按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之规定,尽管被告聂**基于上述借款事实已被刑事追究,但不免除聂**作为借款人偿还的义务,且在刑事审判时未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鉴于原告对高额利息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和鉴别即将款项借给被告聂**,对造成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因该借款生效的刑事判决已认定系被告聂**个人行为,该借款由被告聂**用于六合彩赌博,属个人挥霍,故被告邱**不承担此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聂**应返还原告韦**借款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400元,合计5300元(原告已预交3350元),由被告聂**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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