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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凡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周**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李**于2012年10月5日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都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实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2、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李**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该借条记载了借款数额、被告李**的签名及其手指印,是被告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户籍行政管理机关记载的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周**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5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均未果。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应及时履行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依法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应归还原告陶**借款21000元。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周**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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