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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杨洪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董**、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杨**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杨**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2张,证明被告杨**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6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杨**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3年6月8日,被告杨**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合法的。被告杨**于2013年3月8日和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述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本金的利息(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其中500000元从2013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付),其计付的利率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应从2014年9月25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6900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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