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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被告潘**、钟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潘**、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作出(2014)钟*初字第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钟**的桂J21985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钟**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潘**因从事个体经营,缺乏资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为2%,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利息2000元,每延期一天罚2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到2014年6月10日止,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果违约,则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为确保被告能按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潘**以其桂J×××××号及家庭所有财产做抵押,被告钟**作为被告潘**的担保人,用其桂J×××××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抵押,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到还款期限后,因无法归还原告,经三方协商一致,本合同按原有条款将还期款限延期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另付2000元保证金给原告。但被告却不守信用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到2014年8月10日前,上月利息分文未支付,并失去所有联系。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方如不按合同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潘**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陆**借款100000元及合同条款内容,并在2014年6月10由原告陆**与被告潘**及借款保证人钟**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对原告对原借款合同中同意被告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10日,并由三方在原借款合同书上的新增内容上签名、捺印等情况;

证据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钟**用桂J×××××小型轿车作为借款担保的情况;

证据3,被告潘**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潘**的身

份信息;

证据4,被告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钟**的身

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潘**、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陆**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5日,被告潘**因从事个体经营,缺乏资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并于下月10日前支付上月利息2000元,每延期一天罚200元,约定借款方保证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按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利息,并于2014年6月1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如果违约,则按借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钟**提供担保,即用其桂J×××××号小型轿车作担保,并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原告保管。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支付了被告潘**4000元,并于2014年3月10日将剩余的96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被告潘**的妹妹潘**的农业银行帐号,被告潘**于2014年3月10日至6月10日期间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潘**无力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按原借款合同条款将还款期限延期到2014年9月10日,此后,被告潘**支付了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2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保证金。但截止2014年8月10日被告潘**并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经多方联系也无法联系上被告潘**,也多次向担保人钟**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因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向原告陆*

宽借款1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并与原告陆**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钟**作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陆**与被告潘**、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钟**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年利率为5.6%,经折算四倍月利率为(5.6%÷12个月×4u003d1.87%),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法院释*,原告同意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潘**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0日止,被告潘**借款后共支付了8000元利息给原告陆**系被告潘**与原告陆**自愿支付行为。因此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对于被告潘**支付的2000元保证金,系被告潘**自愿支付行为,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罚息,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归还原告陆**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7月11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追偿。

案件受理费1170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钟**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欠款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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