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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被告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经营钟山县某中学校内小卖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3000元及支付合法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本息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借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到期不还按月利率5%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莫**辩称,2011年5月7日至今,被告陆*续续向原告借了一些钱,又还了一些钱。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进行重新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33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的借条一张。现被告愿意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7日开始,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

被告莫**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被告实际上只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由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证据。因此,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经营钟山县某中学校内小卖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人民币33000元整,借期半年,到期不还按月息5%计算”的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5%高于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归还原告刘*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3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负担。被告莫**应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刘*。

上述债务,义务人莫**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刘*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被告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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