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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与被告杨洪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杨洪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本、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投资房地产项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逾期还款则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二被告以其位于钟山县城塘桥路住宅小区的商品房一幢(房产证号:钟房权证钟**字第××号)、桂J×××××胜达牌越野客车一辆、桂J×××××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向原告作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1350000元,二被告立写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曾催收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逾期归还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

2、借条1张,证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350000元;

3、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二被告以该房屋作借款抵押;

4、二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8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杨洪本、林群花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被告杨洪本、林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洪本、林**向原告莫**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该本金逾期归还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950元(原告已预交8475元),由被告杨洪本、林群花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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