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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

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李**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两年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37000元。虽经原告屡次催还,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但原告未写收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没有37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被告为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该借条记载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被告的签名及其手指印,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记载:“借到徐**同志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分贰年还清,第一年还贰万元,第二年还清。”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3000元,尚欠37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是否归还借款及归还借款的数额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主张其借款后已归还了10000元,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归还原告徐**借款37000元。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并于上诉时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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