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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12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6厘的四倍即2.4分计至2015年4月1日即21个月,之后利息按每月720元支付,直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如逾期按每日2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据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计算每日利息为200元、每月利息720元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案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其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莫**应归还原告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莫**承担。原告冯**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莫**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需返还。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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