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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新玉诉刘*借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人民陪审员钟**、潘**组成合议庭,由欧*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新玉诉称,被告刘*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1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归还了19000元(包括扣除原告欠被告购房款9000元),尚欠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答应归还,但至今仍没归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开始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1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包括扣除原告欠被告购房款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的签名,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1000元。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9000元(包括扣除原告欠被告购房款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已确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8月19日前)到期后,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并从2012年8月20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归还原告谢**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7元,合计10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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