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欧**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欧**、钟*、莫**与被告陈*、陶*、陶*、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三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陈*位于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住房一套予以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3)钟*初字第8-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陈*位于钟山县城西环路东侧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钟房权证钟山镇字第560010180号)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1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钟*、莫**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被告陈*、黄**及被告陈*、黄**、陶*、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钟*、莫素珍诉称,2011年4月28日,被告的亲属陶*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亲属钟*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亲属钟*于当日将借款存入陶*的农业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的亲属陶*多次表示愿意按同样利息延续借期。2011年10月4日,被告的亲属陶*和原告亲属钟*在河南省镇平县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事发后,原告此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依照《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从2011年5月起计算,直至归还完毕为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陶*、陶*、黄**在继承被继承人陶*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的亲属陶*向钟*借款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

证据2,汇款单据,证实钟*于2011年4月28日将30万元借款通过农行转至陶某账户的事实。

证据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四被告均系陶*的直系亲属,三原告系钟*的直系亲属,陶*和钟*于2011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四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亲属陶*(借款人)与原告的亲属钟*(出借人)都已死亡,这笔借款的时间已超过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时间,而且被告也已还款,在银行账户也能体现。还有原告认为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四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证据1、钟*于2007年3月30日向陶*的父亲陶*某借款75000元、2007年元月7日借款30000元、月息按1.5%,借期为一年的事实。

证据2:钟*于2007年元月7日向陶*的阿姨黄**借款3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息按1.5%的事实。

这三份证据均证明钟*对陶*家属还有欠款尚未归还的事实。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证据1、中国**山县分行出具的陶*(账号为:6228451530009207110)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在该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

证据2、钟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陶*(账号为6229920500059955414)于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在该信用联社的银行账户存取款明细查询单1份,证明在上述期间内,陶*没有通过该账号将款转入钟**行账号的记录。

证据3、中国**山县分行出具的陶*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51530009029514已销号,无法查询到该账户的流水记录。

证据4、中国**山县分行出具的钟*于2011年4月28日从其本人的6228451530009208514的账户内,将30万借款转入到陶*账号为6228451530009029514账户内的取款凭条(复印件)1单,证实钟*于2011年4月28日已将30万借款转入陶*账户;陶*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51530009207110)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4日止大额取款凭条、记账凭证等原始凭证(复印件)11单,证实在上述期间陶*该账号所转出的款项中均无转入钟*的银行账号的记录。

证据5、中国**山县分行出具2011年9月7日

陶*(账号为:6228451530009207110)银行取款凭条原始凭证(复印件1单),证实该笔转账款也不是转入钟*的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根据被告申请提取的中国**山县支行出据的证据1-5无异议,因该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的亲属陶*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给原告或原告的亲属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而且能客观反映借款的真实情况,与本案相关联。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而且原告认为那是另一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借贷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8日,被告的亲属陶*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亲属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5%;

钟*通过中国农**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钟*账号:6228451530009208514),将借款30万转入陶*在中国**山县支行开户的账号(账号为:6228451530009029514)内,同时由陶*写下《借条》给原告的亲属钟*的收执。陶*将该借款用于房产地开发。借款期满后,陶*并没有将该借款及利息归还给钟*。2011年10月4日,钟*、陶*同车外出时,在河南省镇平县境内因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因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归还其丈夫陶*所欠钟*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从2011年5月起计算,直至归还完毕为止);同时判令被告陶*、陶*、黄**在继承被继承人陶*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的原告欧**系钟*之妻,钟青系欧**、钟*之子,莫素珍系钟*之母;被告陈**之妻,陶源系陈*与陶*所生之女,陶玲系陶*与前妻姚**之女,黄**系陶*之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亲属陶*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的亲属钟*借款30万元,并就借款的期限、月利率进行了约定,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的亲属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借款转入被告的亲属陶*的银行账户。同时陶*立写《借条》给钟*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原告的亲属钟*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的亲属陶*的账户时生效。被告的亲属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履行还款义务。但该借款期满后一直未归还。

由于本案原告的亲属钟*与被告的亲属陶*在借款时双方已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陶*在借款期满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因此,在钟*和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作为钟*的继承人要求被告陈*清偿陶*所欠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款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陶*生前向原告亲属钟*所借的借款属陶*与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用于房地产开发,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陶*、黄**对其亲属陶*所欠借款在继承陶*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的30万元借款及利息,被告陶*、陶*、黄**应以其继承陶*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四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亲属钟*也欠陶*的父亲陶*某及陶*的姨妈黄**的借款,而提出从本案中抵销的反驳主张的问题,因该借贷行为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欧**、钟*、莫**的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二、被告陶*、陶*、黄**对上述款项以其继承陶*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陈*负担。被告陈*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级法院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