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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诉被告曾*、李*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光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李*楼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曾*以扩大养猪场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每月付息1500元至2012年2月底还清本息。由被告李*楼作为担保人。借款期满被告却未按借条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暂计37500元(从2011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止)两项合计97500元;二、被告李*楼对上述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曾某以扩大养猪场规模为由,于2011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照2.5%计息即每月支付月息1500元给原告,担保人李**做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但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曾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曾*、李*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19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扩大养猪场规模,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付息1500元,至2012年2月低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曾*从未履行过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李*光借款60000元,有被告曾某所立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已按约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曾某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楼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在借条中签字捺印,虽然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楼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由于该笔借款约定的最迟还款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故保证人李*楼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2012年2月29日起顺延6个月,至2012年8月31日止。超过此期限的,免除保证责任。另外,借贷关系期间中**银行公布的1-3年期贷款利率6.65%,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30%-4×6.65%u003d3.4%。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光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11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李*光负担34元,被告曾某负担1085元,被告应负担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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