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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还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许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7月5日,被告梁*因资金不足,向原告许某某借款5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收款后,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2011年7月5号借到(许某某)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期限两个月内归还。借款人:梁*,7月5号”。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还款。至今,被告梁*尚欠原告许某某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亲笔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这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许某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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