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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梁*因购房急需资金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元,并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借款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满后,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梁*追偿未果。2013年5月9日原告委托北流**务中心代为追偿,该中心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法律意见函,但被告收到法律意见函后仍拒不还款,因此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及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陈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3、法律意见函,证明原告曾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代为追偿的事实;4、人员基本信息二份,证明被告梁*的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梁*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1000元,并立写借条一份,写明“借到陈某某壹万壹仟元正(11000元)”。原告陈某某多次向被告梁*催还借款,但被告梁*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给原告。因此原告陈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梁*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期限,利息的计算应从起诉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应返还借款本金11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梁*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的计算:以11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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