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海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海诉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黎*送达本案的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海诉称,被告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原告覃*海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借款4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共偿还了原告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到原告22万元,利息2万元,限在2012年12月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共2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每年按本金的10%计算,从2011年12月计至2012年12月5日为2万元;从2012年1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24万元;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黎*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覃**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借款40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陆续共偿还了原告借款18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2万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立写本案《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黎*在2011年12月份借到覃**22万元,利息2万元,限在2012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借款本息共24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每年按本金的10%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黎*向原告覃某海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计算约定过高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息计算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期内的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1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归还原告覃**借款本金22万元;

二、被告黎*支付原告覃**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