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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就与被告黄*盛及第三人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就与被告黄*盛及第三人袁**、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担任记录。原告陈*就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黄*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袁**、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为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袁**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当月付清利息,借款本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有被告立写借条为证。袁**因病死亡后,袁**的遗产继承人有原告陈*就、第三人袁*森、袁*玲,第三人袁*森、袁*玲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由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从1998年4月1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陈*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

2、结婚申请书、户口簿,证明原告和袁**是夫妻关系,与第三人袁**、袁**是母女关系。

3、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袁**于2011年5月10日死亡。

4、亲属情况证明调查表,证明袁**的亲属情况。

5、债权法定继承权放弃继承决定书,证明袁**、袁**放弃对其父亲袁某田拥有的黄*盛债权的继承。

6、借条,证明黄*盛在1998年4月17日向袁**借款10000元及对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盛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向袁**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于1999年6月28日已还清。如果没有还清,袁**及其亲属应该向我追款,但从我自2001年之后回北流市白马镇金头村清水塘组务农至今,长达十多年,袁**及其亲属都没有向我追款,说明袁**及其亲属已放弃该债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999年6月28日由袁**叫他人代写的收条,证明该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还清,还款时原借条没有收回,并言明原借条作废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已还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9年6月28日由袁**叫他人代写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他人所写,不是事实。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1999年6月28日的收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收条是袁**叫他人代写的,且原告对还款事实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999年6月28日的收条,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199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的丈夫袁**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有被告立写借条,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当月付清利息,借款本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9年6月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按每个月200元付清后,就没有偿借款本息。袁**于2011年5月10日因病死亡。袁**的遗产继承人有原告陈*就、第三人袁*森、袁*玲,2013年3月20日袁*森、袁*玲书面表示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因病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的规定其本案的债权应由其遗产继承人陈*就、袁**、袁**继承。袁**、袁**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是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袁**债权由原告陈*就继承,原告陈*就有向被告主张该债权的权利。被告向袁**借款,并立写了借条交袁**收执,是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人**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袁**、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时,袁**、被告之间仅约定付息期限,对借款本金没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由于袁**、被告之间约定了付息期限,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息后、袁**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付息义务,已超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时效外的利息,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诉讼时效从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的付息给原告。该借款诉讼时效外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己清偿,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盛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陈*就;

二、被告黄*盛支付原告陈*就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基数,从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进行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盛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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