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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赖*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赖*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赖*贷款19.72万元,并于当日立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在2011年9月份偿还了本案的部分借款利息给原告,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19.72万元给原告赖*;2、被告蒋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赖*,利息的计算:以19.72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借款19.72万元是事实,但本案借款已经在2011年9月10日通过农行转账至赖**的工行账户,全部还清了。第二、被告与赖*并没有发生借款关系,被告是与赖**发生借款关系,只是赖**要求借条上立写赖*的名字。第三、本案借款期限是2010年4月份,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

被告蒋某某为其辩解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认为是与赖**发生借贷关系,而且借款已还清。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赖*借款19.72万元,并于借款同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赖*人民币壹拾玖万柒千贰佰元197200元正,于2010年4月4日还清。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于2011年9月10日已经全部还清本案借款。原告则承认被告曾于2011年9月偿还了借款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赖*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而是向原告之父赖**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0年4月4日,则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理应为2012年4月4日,但是,被告承认在2011年9月10日已经还款,此为被告同意并自愿履行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11年9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则为2013年9月10日,现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归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被告提出已于2011年9月10日还清了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则主张被告仅于2011年9月归还借款利息1万元,原、被告对是否还款存在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已归还的款项1万元为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所归还的1万元款项依法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72万元-1万元u003d18.72万元。本案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18.72万元;

二、被告蒋某某支付原告赖*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19.7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以18.7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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