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原、被告一致要求庭外调解,调解期间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吕某某是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广西某某公司与原告有长期的水泥交易往来。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款600万元给被告。2011年12月21日,原告借款450万元给广西某某公司;2011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借款233万元给广西某某公司,原告分两次实际共借款683万元给广西某某公司。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2年12月22日借款全部到期;逾期还款则按约定的月利率双倍计违约金。两次借款,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回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3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至还清之日止起按每月4%计算);2、被告吕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某某公司工商登记及诉讼主体情况;2、吕某某身份证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协议书》、《承诺书》及两份《借条》,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共借到原告683万元,逾期应按月百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吕某某是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吕某某共同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公司之间的借款,此放款收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金融法和合同法,应属无效合同。第二、向原告借款683万元无异议,但是应该减去81.96万元,被告收到的是601.04万元。另外,原告没有主张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证明原告在借款时已经在借款本金中又扣除了借款利息。第三、如果认为该借款行为合法,则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两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中的内容违法,不是金融机构不能进行放款收息行为。

经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此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683万元;被告吕某某为本案借款作担保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均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被告吕某某是广西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以自有的国有土地担保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以683万元担保金额为限),原告同意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2%)计付,期满本息一次性付清。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均在《协议书》落款盖章。

2011年12月21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发放借款4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发放借款233万元,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某某公司收执。《借条》均写明,借款期限为壹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二(2%

)计付,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双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吕某某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6月21日,本案的广西某某公司向盘均南借款81.96万元(已另案处理),用于支付本案半年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立写了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此两份《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公司均为公司法人,本案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以及仅应返还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没有返还借款本金,理应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的认定。原告已收取的利息81.96万元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1996)15号}的规定,因此,应抵扣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尚欠借款本金为683万元-81.96万元u003d601.04万元。两被告提出原告发放借款时还扣除了半年的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确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吕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本案的两次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为本案借款设定的保证担保合同成立,但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本案的担保合同无效,被告吕某某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吕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吕某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归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601.04万元;

二、被告吕某某在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2410元,减半收取312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2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吕某某共同负担32000元,原告负担4205元。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