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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文与被告蒋某茗、北流市某汽车修配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文与被告蒋某茗、北流市某汽车修配中心(以下简称某修配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鉴定意见,鉴定期间5个月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6月1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添,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蒋某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修配中心申请的证人罗*某、罗**、罗*到庭陈述证言。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文诉称,原告与被告蒋某茗是朋友。2009年12月16日,被告蒋某茗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6.5万元(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2009年12月31日,被告蒋某茗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于2010年3月13日还清(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追讨蒋某茗还款,其承诺在2011年7月2日前还款,但蒋某茗不按期还款。2011年7月2日,原告在借条上写了“担保人”三字后,与蒋某茗到北流某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某修理厂),被告蒋某茗在两张《借条》上加盖某修理厂的公章。

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蒋某茗,被告蒋某茗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蒋某茗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某修理厂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修配中心,作为担保人其在两次借款的《借条》上盖章,则被告某修配中心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蒋某茗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9.5万元;2、被告蒋某茗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9.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某修配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蒋某茗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9.5万元,某修理厂作担保人;3、被告蒋某茗身份证,证明被告蒋某茗身份情况;4、照片,证明某修理厂为其员工蒋某茗作担保人;5、电脑咨询单,证明某修理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某修配中心。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第一、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第一次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0万元;第二、蒋**在约定的期限内以转帐方式,通过陈**、蒋**的银行帐户转入原告银行账户70多万元,已经还清原告借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第三、本案两份《借条》中的“某修理厂”公章是虚假的,“担保人”三字不是蒋**所写。

被告蒋某茗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根据被告蒋某茗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黄*文、被告蒋某茗及其妻子陈**工商银行账户、农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

被告某修配中心辩称,第一、原某修理厂没有为本案作过任何担保,对某修理厂的盖章时间和盖章行为不认可。虽然通过司法鉴定所加盖公章是真实的,但盖章时间应在蒋某茗被羁押期间原告利用关系盖的。第二、即使本案担保成立,某修理厂也不应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本案两笔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0年3月13日,已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已经消除,所以被告某修配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罗**作为某修配中心的投资人,对本案的借款一无所知,被告某修配中心并没有为本案提供过任何担保。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修配中心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罗*、罗*、罗*(均为蒋某茗的舅父)的证言。罗*陈述在2011年10月的一天,原告到某修理厂,讲了蒋某茗借款的情况并拿出《借条》,《借条》没盖有某修理厂大印,没注意到是否有“担保人”三字,不清楚还款的情况,讲借款只是蒋某茗的事,与某修理厂无关。罗*陈述,原告讲蒋某茗欠有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当时看到的《借条》是没有盖某修理厂的公章。罗*陈述,大概在蒋某茗被公安部门抓走后的第二天,黄*文到某修理厂二楼问老二(即蒋某茗)去何处了,怎样还款的事;讲有欠条,就给了罗*、罗*睇,罗*因太远没有看到。

被告某修配中心当庭提交:2、玉林**民法院作出(2012)玉中民一终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54号判决),证明:1、被告蒋某茗为原某修理厂员工的事实;2、被告蒋某茗没有获得投资人林**的授权情况下,加盖某修理厂公章为自己的借款设定担保,事后也没得到林**或某修理厂的追认,属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担保人某修理厂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生效的354号判决已认定这一事实。

两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两份《借条》中所加盖的“某修理厂”印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广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案的两份《借条》上盖印的两枚“某修理厂”印*与某修理厂印*是同一印章所盖。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除“担保人”及公章外的字体属被告蒋某茗书写,但两张《借条》的借款已还清,只是没有把《借条》拿回去而已,且对《借条》的合法性存异议,“担保人”三字不知是谁书写的,两被告认为是2011年10月写上去的;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修配中心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如下:

对证据1,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言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54号判决的案情与本案不同。

对被告蒋某茗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被告转钱给原告的记录,不能证明已经还款,原告没有收到还款。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材料不完整,遗漏了转账的相关数目,认为应该调取原告收到被告汇款给原告的凭证,要求调取黄*文的银行账户明细。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并不完整,理由是:1、对于公章的鉴定结论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2、被告委托的鉴定事项还有对盖章时间的先后及没有对“担保人”签章的书写时间、书写笔迹进行鉴定,因此,属于遗漏了委托鉴定事项。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均无异议,此部分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为某修理厂的客观环境的情况反映,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蒋某茗时任某修理厂的副厂长的法律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承认“担保人”为其所写,本院对此法律事实予以认可;另外,原告陈述“某修理厂”的印章为被告蒋某茗所加盖,被告蒋某茗并没有明确否认,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某修理厂”的印章为被告蒋某茗所加盖的法律事实。

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为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被告蒋某茗提供的证据,为金融机构提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原告否认收到款项,被告又不能指出具体那部分为归还原告的款项,本院无法确认是否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此,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某修配中心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没有形成证据链,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修配中心的证据2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与本案有关联的法律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蒋某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16日向原告黄**借款36.5万元(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又于20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两次借款,被告蒋某茗均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第一次借款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到黄**人民币(叁拾陆万五千元正)36.5万元,用于生意上周转;第二次借款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到黄**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23万元,用于生意上周转,于2010年3月13日还清。还款期限过后,原告追讨被告蒋某茗还款未果,原告在两次借款的《借条》上写上“担保人”字样,被告蒋某茗则在担保人处加盖某修理厂的印章;并未明确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被告蒋某茗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修配中心为依法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的名称变更前为某修理厂,原某修理厂的投资人为林秋坊,某修配中心的投资人为罗**。罗**是蒋*、蒋**的母亲,林秋坊是蒋*的妻子;蒋**任某修理厂的副厂长。诉讼中,被告某修配中心不承认为本案借款作过担保,不认可某修理厂的盖章行为;罗**作为某修配中心的投资人,不知道本案借款。

再查明,354号判决认定,蒋某茗为原某修理厂的员工,在没有获得原某修理厂投资人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加盖该厂公章,用于自己向蒋*借款设定担保,事后未获得林**或某修配中心的追认,是自己为自己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某修理厂或某修配中心没有为蒋某茗向蒋*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某茗向原告黄**借款,立写了《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蒋某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被告蒋某茗提出已还原告借款70多万元,还清了本案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为此依照被告蒋某茗的申请,调取了被告蒋某茗及其妻子、原告黄*文的银行交易明细,但被告蒋某茗不能指出具体哪部分为归还原告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由被告蒋某茗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能提供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蒋某茗的此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蒋某茗没有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36.5万元+23万元u003d59.5万元。综上,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给被告蒋某茗,被告蒋某茗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蒋某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某茗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

借款利息的计算。第一次借款,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第二次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的计算,第一次借款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3月7日)起;第二次借款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0年3月14日)起,分别以第一、二借款的本金额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蒋某茗在两次借款的《借条》加盖某修理厂的印章,某修配中心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经过了原某修理厂投资人林**的同意,因此,应认定被告蒋某茗的盖章行为为没有经过某修理厂的授权,事后未获得林**或某修配中心的追认,此与35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修理厂或某修配中心没有为被告蒋某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修配中心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证据不确实,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某茗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9.5万元;

二、被告蒋某茗支付原告黄**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3万元基数,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以59.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黄*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0元(原告已预交4875元),由被告蒋某茗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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