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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梁*、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某诉被告梁*、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梁*于2011年12月30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没有依约还款,且经原告多次追讨归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梁*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12月18日为3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温*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借到原告8万元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被告的户籍信息。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梁*于2011年12月30日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因资金需要周转,先后从廖某某借款8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廖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将款项借给被告梁*,而被告梁*未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u003e;;》第九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2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不能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温*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原告廖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梁*支付原告廖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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