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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蓝**、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向被告邓*送达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诉称,被告邓*因做家私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6月19日、2011年7月22日和2011年7月26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12.72万元,其中后两次借款约定的期限均为一个月。每笔借款,被告均在借款当日立写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没有还款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8.7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2.7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凌*与被告邓*是朋友。被告邓*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9日向原告凌*借款4万元(以下简称第一次借款);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以下简称第二次借款);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72万元(以下简称第三次借款);三次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第一次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计算;第二次借款和第三次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但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凌*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借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使用原告的借款没有依约归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借款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第二次借款、第三次借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分别自每次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1年7月23日、2011年8月27日)起,分别以每次的借款本金额为基数,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原告主张以第二次借款与第三次借款的借款本金总数为基数,自第三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此为原告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自主处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因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第一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借款利息的计算,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归还原告凌*借款本金12.72万元;

二、被告邓*支付原告凌*借款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以8.7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以12.7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4元(缓交),由被告邓*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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