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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胡*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催还上述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6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胡*、甘*是夫妻关系。被告胡*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3.6万元,并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追讨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胡*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归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甘*与被告胡*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甘*共同归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

二、被告胡*、甘*共同支付原告梁某某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甘*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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